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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94号令的20大看点
作者: 发表时间:2019-03-10 11:18:03 来源:中培医院网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发布,共6章45条,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开始施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94号令共6章45条,较20号令的5章32条有较大变化。

  94号令与20号令相比具体有哪些变化?政府采购信息报/网第一时间邀请政府采购业内权威专家,对比后梳理出20大看点,方便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学习和了解。

  看点1

  明确采购人是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

  94号令第五条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看点2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如何投诉

  94号令第六条规定,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看点3

  增加了质疑提出与答复的内容

  94号令相比之前的20号令,增加了一整章的内容,就是第二章的“质疑提出与答复”,共七条,这是94号令最大的变化。

  看点4

  可以要求同一采购环节的质疑一次提出

  94号令第十条规定,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看点5

  潜在供应商只可以对采购文件进行质疑

  9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看点6

  质疑函应当包括六项内容

  94号令第十二条,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6项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看点7

  采购人不得拒收质疑函

  94号令第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看点8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六项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五)质疑答复人名称;(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看点9

  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成立,如何简便高效处理

  94号令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看点10

  投诉书应当包括六项内容,一项为新增内容

  94号令第十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三款“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是投诉书的新增项。

  投诉书应当包括六项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四)事实依据;(五)法律依据;(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看点11

  新增“3个和8个工作日”时间节点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那些不符合投诉条件的,9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看点12

  如何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94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看点13

  驳回投诉的四种情形

  财政部门驳回投诉的四种情形,包括:(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看点14

  对采购文件投诉成立,有四种处理方式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经认定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看点15

  对废标投诉成立,废标行为无效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经认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看点16

  明确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有违规行为,会如何?94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看点17

  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投诉查无实据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少数供应商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虚假或者恶意投诉,造成了行政资源的大量浪费。9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看点18

  质疑函和投诉书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94号令第三十九条,质疑函和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看点19

  外文投诉材料应附中文译本

  94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看点20

  投诉发生的检测等费用由申请供应商先行垫付

  94号令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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